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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津工作实施办法

为贯彻《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聚集人才、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现就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津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大力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是市委、市政府聚集人才政策的重要内容,是落实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措施。引进的重点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高层次人才;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重大科技项目急需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具体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优秀青年人才。

二、下列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录用或聘用,可予以引进:

(一)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岁以下的人员;

(二)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 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四) 在国外取得经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教育处(组)认证的学士及以上学位的出国留学人员和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

(五) 经市人事局组织专家评估认定能带入产生较高经济较益的生产、科研项目的人员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人员。

引进人才的年龄除已有规定的外,一般应在45岁以下。其中,被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等各类高级专家,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引进国家重点实验室负责人、国家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我市重点技术领域急需的科学技术带头人等科学家、技术专家,由用人单位向每人提供建筑面积少于1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和1万元安家费。所需资金由市人才发展基金给予适当资助,资助比例最高为50%,资助资金最高为30万元。

对从国内外博士后流动站出站留津或来津工作的博士后,一次性给予安家费和租房补贴5万元。其中,由用人单位提供3万元,市人才发展基金资助2万元。

四、海外留学回国人员来津创办企业、最低注册资金为1万美元,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凡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留学生创业园开办企业,经所在区人事部门审核,在税收、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享受所在区的优惠政策。市留学服务中心作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服务窗口,为留学人员来津创办企业提供“一条龙”服务。

五、留学人员和华侨、华人中高级人才在国外或来津工作期间,其合法提供的国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被采纳投产,由使用单位给予一次性成果转让费或连续3年按其产生年经济效益的税后利润5%奖励本人,也可将其提供的合法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参与企业收益分配。对在国外承担我市科研课题,其成果应用后产生良好经济效益,属专利的按双方协议支付专业使用费;非专利的,3年内每年按其产生经济效益的税后利润的30%奖励本人。

六、在留学国取得博士学位、在国外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本市急需专业的高级科技人员,来津工作后其工资水平可以按照市场工资价格确定。经市职称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不受所在工作单位的岗位数额限制,直接报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引进的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配偶、子女不愿随调、随迁的,也可单独调入。其中按第二条第1项规定引进的已婚人才,在夫妻双方必须同进符合该项规定时,其配偶和子女可随调随迁。

八、各区县(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所属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内人才,可由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调动审批手续后,报市人事局核准并发放调动通知书。市属单位及驻津单位直接到市人事局办理引进人才的调动审批手续。

各单位引进海外留学人员,按照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出国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人专[1998]22号)的规定办理。

九、按照第三条规定条件,引进高级人才需要市里资助的,由用人单位填报《天津市人才发展基金资助费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个人专业技术业绩报告、有效证书、证件,经主管委局审核,报市人事局,经市人事局、财政局综合平衡后,由市人才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

接收出站的博士后需要资助的,由用人单位填报《天津市人才发展基金资助经费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个人完成博士后研究有关证明、证件,报市人事局审批。

经批准获得市人才发展基金资助的,由用人单位和市人才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签定资助经费使用协议。

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引进的人才和随调、随迁的家属,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费用。

十一、各级人事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用人单位引进符合规定条件人才的申请,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于急需和有特殊情况的,要做到随报随办。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主动轩为用人单位做好引进人才工作。

十二、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驻津单位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

十三、此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要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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